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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14539号

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4539号

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2号楼及平房(一轻局党校)1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付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4620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担保费3000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舞台座椅工程合同书》,原告负责成都天府音乐厅及多功能小剧场座椅工程项目,总金额1627600元。后因工程需要,双方签订了《成都天府音乐厅及多功能小剧场座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227020元。原告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2017年11月,被告验收合格,成都天府音乐厅及多功能小剧场也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月,被告支付了电子承兑50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由于案外人的原因我方无法针对本案买卖合同进行相关举证。第二,刘建斌与原告具有股权关系,而北京东方高科舞台实际控制人为刘建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舞台座椅工程合同书》、《成都天府音乐厅及多功能小剧场座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金陵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舞台座椅工程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向金陵公司采购成都天府音乐厅及多功能小剧场座椅,总金额1627600元;预计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安装,在全部设备到达现场7日内东方公司向金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设备款,在金陵公司安装完毕后的7日内东方公司向金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安装款;在金陵公司调试、试运行结束且所有货物通过东方公司最终验收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四年,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经东方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次付款前金陵公司必须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 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座椅数量及价格进行变更,价款因此增加227020元。 此后,东方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金陵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与要求完成所有生产安装施工工作。 庭审中,双方确认开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经由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金陵公司业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座椅生产、安装等工作,并经东方公司验收确认,故其要求东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质保金,即使以质保期2年论,按照金陵公司主张的验收日期计算,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东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东方公司应向金陵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61889元。东方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还构成违约,应向金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之日的确定,在双方不能明确设备达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具体日期的情况下,根据前述《验收报告》的记载以及金陵公司陈述的《验收报告》形成日期,并结合金陵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将设备款(合同总价的50%)、安装款(合同总价的30%)的付款期限确定为2017年4月7日前,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5%)的付款期限确定为2017年12月7日前较为允当,即逾期之日分别为2017年4月8日、12月8日。金陵公司主张统一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陵公司还要求东方公司承担担保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由东方公司负担未作约定,且金陵公司未举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否认金陵公司的主张,但却没有提供足以支撑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1889元,并赔偿损失(以应付货款983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以应付货款1261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7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易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