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81号 原告杭州漮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何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精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施伟革,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杭州漮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伟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漮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施伟革向原告返还垫资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施伟革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伟革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并为被告施伟革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垫付购车款93000元,购买了大众牌轿车一辆,但被告的贷款审批未通过。之后原告向被告施伟革请求归还垫付款,被告始终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伟革追偿。被告施伟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施伟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漮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资款9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126元,由被告施伟革承担。 原告杭州漮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伟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