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34570361。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仙宫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17447404。
法定代表人:虞阳春,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5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案外审价公司没有形成审价法律关系,审价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审价服务,上诉人也没有接受过相关的审价服务,双方因此产生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审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效,所以审价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价费负担问题,只是在审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基础上的权利和义务分配问题,此事项属于基础的审价法律关系之外次要层次的法律关系。
三、案件的管辖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因素,以次要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显然偏离了本案核心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5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造价的审价费给付问题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均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至于本案上诉人认为的审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及审价费用负担等问题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晓红
审 判 员 雷晓东
审 判 员 吴金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陈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