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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民初10110号

赵桂兰与孙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桂兰;孙建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0110号

原告:赵桂兰,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绍兴市上虞区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桥,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赵桂兰与被告孙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经考虑后同意借款,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孙建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对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宜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桥返还原告赵桂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艳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梦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