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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197号

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197号

原告: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静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营业场所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1号。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甘肃恒丰农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称平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本公司内部员工邓胜兰等21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费950元,保期一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9950元。2018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邓胜兰上班使用高压水枪清扫公司3号猪舍时,头部撞在猪围栏的铁栏杆上,致头部严重受伤。公司在场人员分别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后,急救车即赶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抢救,邓胜兰于2018年6月15日12时30分死亡。当日,原告即向相关人员进行报案,七里河区彭家坪派出所、七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了解。年6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开“6.15”事故分析会,作出《关于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15”其他伤害一般事故报告》。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保险赔偿的材料。9月20日,被告以“出险后未及时报案,导致对意外案件无法及时查勘”为理由,拒绝陪偿。现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对事故现场未能进行勘查;2、对死者邓胜兰的死亡原因缺乏权威的医学诊断结论,不能认定其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赔偿范围;3、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且其请求赔偿55万元与其实际赔偿数额不符。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审理中,对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三份、被保险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生产品安全事故报告一份、报案电话记录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与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交费清单、汇交申请书、收据、病历复印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提交的静宁公司前台书写的材料一份,及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在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对邓胜兰等21名员工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死亡、伤残保额50万元,保险费750元,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保险费200元,每人保险费950元,共计保险费1995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年7月17日,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交纳保险费19950元,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于7月26日出具三份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单位、汇交人分别为张彩云、张耀明、王国全,合同材料中包括汇交件承保通知书、汇交申请书、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投保人名单等。每份合同的被保险人有七人,后均为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的员工,汇交人为王国全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名单记载有邓胜兰。2018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的员工邓胜兰上班期间清扫猪舍时跌倒,致头部受伤。在场人员分别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经医生现场抢救,邓胜兰于当日12时30分死亡。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向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静宁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蔡宗川打电话报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派出所、七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同年6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开“6.15”事故分析会,作出事故报告,对事故的经过及原因进行了确认和分析,邓胜兰在使用高压水枪清扫地面时,因水枪后坐压力很大,其脚下不稳摔倒,头部撞在猪围栏杆上,造成严重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与邓胜兰家属协商,达成工伤死亡补偿协议。2018年7月8日,邓胜兰的家属祁永明、祁宝忠出具证明,声明其已得到赔付,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7月15日,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向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申请保险赔偿的材料。9月20日,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以出险后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保险金赔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出具的三份保险合同均未载明投保人和受益人,仅在通知书、申请书中分别记载了投保单位、汇交人为张彩云、张耀明、王国全,但该三名人员实际并未交纳保费,也不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的21名员工,并由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交纳了全部保费。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与21名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死亡后,其家属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因其已与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即为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要求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成立,但保险同中已载明死亡补偿金为50万元,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而原告主张支付保险金5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合同记载的业务员蔡宗川打电话报告,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即应当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其称原告甘肃恒丰农业公司未及时报案理由不能成立;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政府机构中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其对事故现场勘查了解之后作出的事故报告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经过和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对该事故报告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该报告中对邓胜兰在工作期间跌倒致头部受伤流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邓胜兰死亡原因缺乏权威性医学诊断结论,不能排除自身潜在性疾病的可能,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凉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0万元;驳回原告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甘肃恒丰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