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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刑初790号

790陆佳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佳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佳杰,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市。被告人陆佳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四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佳杰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8年11月29日以通崇检刑四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佳杰及其辩护人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3、4月份,被告人陆佳杰在被害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通过登录陈某的信用卡、支付宝、京东的手机平台,盗窃陈某钱款,数额共计246008.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份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陆佳杰在被害人陈某修改手机密码后,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的老手机在陈某的信用卡、支付宝、京东等平台,通过借款、套现的方式,窃得共计220108.06元。2、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陆佳杰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手机sim卡拔出插入自己手机内,通过发送验证码的方式在陈某南京银行诚易贷、包银消费平台,通过借款的方式,窃得共计25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佳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佳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陆佳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部分系冒用陈某的信用,只要及时归还并不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事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人陆佳杰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3、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应参照盗窃家庭成员财物案件处理;4、被告人陆佳杰明知陈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5、被告人陆佳杰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佳杰与被害人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陆佳杰在被害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通过登录陈某的信用卡、支付宝、京东的手机平台,盗窃陈某钱款,数额共计246008.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份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陆佳杰在被害人陈某修改原手机密码后,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的老手机进行套现和借款,共计窃得220108.06元,其中在陈某支付宝借呗借款29723.06元,在陈某支付宝花呗借款8990元,在陈某京东金条借款7000元,在陈某京东中邮消费金融借款6000元,套现陈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8400元,套现陈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04996元,套现陈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9999元,窃得陈某中国银行卡内5000元。2、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陆佳杰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手机sim卡拔出插入自己手机内,通过发送验证码的方式在陈某南京银行诚易贷借款20000元,在陈某包银消费借款5900元,共计窃得259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陆佳杰明知被害人陈某报警仍在二人住处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陆佳杰对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陆佳杰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陆佳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佳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佳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佳杰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3月份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陆佳杰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陈某的信用卡、支付宝等套现或借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至于事后是否达成还款协议系事后退赔问题,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佳杰与被害人陈某并非法律上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亦未形成财产混同状态,故不能类比适用盗窃家庭成员财物案件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陆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