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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7434号

程满华、林运华等与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程满华;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7434号

原告:程满华,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林运华,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兰(系原告女儿),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朱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满华、林运华与被告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煊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程满华、林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煊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家人的一切损失1600000元;2.判决因本案产生的五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4月4日原告陈满华的儿子林开强在被告处(新都县化工原料厂)上班,因被告违章指挥,让林开强到分馏塔上去堵水,木板掉下来把车间房打烂了,林开强下到地面,被告马上又喊他去检修被打烂房子,从6.9米高处坠落下来,头部受伤。于1992年4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1992年4月11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进行解决此事,被告派陈本兰(原告的侄儿媳妇朱王村的领导)来我家传达被告决定给原告陈满华每月25元钱的生活费,算到85岁,并给原告家修楼房,每年以困难补助的名义补助300元到500元钱,农田由被告给原告管理,连肥都不用买,安葬林开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时就只解决了7200元,林开强死亡后的安葬费用也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家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后,被告化工原料厂只给盖了住房,4间房屋倒塌后原告自己出钱修好。原告因多次要求解决赔偿事宜遭受人身伤害,且多年来遭受到农作物偷盗、应有房屋未得到确权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佳煊浩公司辩称,佳煊浩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对于2005年8月之前的事情都不了解,公司法人出生于1975年,原告所起诉的案件发生时公司法人才十多岁,所以原告诉求的事情与被告公司都是没有关系的,且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的公司,原告所说的化工原料厂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陈满华与林运华系夫妻关系,林开强系陈满华与林运华之子。1992年4月4日下午15:00左右,新都县化工原料厂安排林开强检修房屋,在离地面高度6.9米处坠落下来,经送四十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92年4月11日下午,经县人民检察院、县企业局、乡政府及村委会会同林开强的家属在化工原料厂小会议室,按照川乡企业198号文件规定精神,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林开强同志因工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内容为:一.丧葬费:300元;

二、发给一次性抚恤费20个月×150=3000元;

三、家庭困难补助3900元;

四、林开强丧葬过程中用去209元,由企业报销;

五、家属在企业借资200元,应扣除;

六、企业共计给林开强家属现金7000元;

七、以上处理属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做任何处理。2017年12月19日,陈满华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落实所许之愿;2.赔偿我们一家人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16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1.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不属于受理范围;3.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审理中,佳煊浩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程满华认为新都县化工原料厂后更名为四川省新都县气体厂,并举出四川省新都县气体厂企业信息一份,该证据显示:四川省新都县气体厂成立于1990年11月27日,于2006年4月1日吊销,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法定代表人为张贤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程满华、林运华所提诉讼请求分为两类:一类为其子林开强因公死亡赔偿诉求,一类为其遭受人身伤害赔偿诉请及家庭经济损失诉求。前一类诉求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程满华、林运华在本案中主张的用人单位为四川省新都县气体厂,本案无证据显示四川省新都县气体厂与佳煊浩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其该部分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后一类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程满华、林运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诉请除外)。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程满华、林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