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5民初2942号
原告:周亚梅,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吴杰,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周亚梅与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杰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900元及利息670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亚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900元及自每笔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809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多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吴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亚梅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借条7张、欠条1张等证据材料;经本院通知,证人程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013年间,被告吴杰以购房等理由向原告周亚梅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杰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7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年利息20%,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07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07日,年利息20%,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万元整(¥4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年利息20%,利息玖仟贰佰元整(¥92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年利息20%,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年利息20%,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年利息20%,利息肆万元整(¥40000.00元)、今借周亚梅(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年利息20%,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借条七张。当日,被告吴杰再出具内容为:今欠周亚梅()两年借款利息共计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17.49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吴杰分两次共计偿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周亚梅提交的七张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程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了被告吴杰向原告周亚梅借款506000元、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吴杰虽于2015年9月22日后偿还了15000元,但该还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的利息,上述借款现全部到期,原告周亚梅现主张上述借款506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核算后,被告吴杰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付利息174900元,经计算上述七张借条载明的利息之和,为101200元,故被告吴杰出具欠条证实的借款利息174900元应计算至出具欠条的当日即2015年9月22日,该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周亚梅当庭表示认同该利息,本院对该利息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杰并未在该欠条上表明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周亚梅主张全部借款本金为680900元,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6000元。原告周亚梅再主张按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杰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欠条证实借款利息174900元,上文论述了该利息为全部借款506000元计算至当日止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此后的利息应以50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吴杰于2015年9月22日后分两次共计偿还了15000元。按还款先扣减利息的一般交易习惯,该还款为支付利息,故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为159900元。被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亚梅借款506000元。
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亚梅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159900元及以50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13元,由被告吴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任忠
人民陪审员 甘步和
人民陪审员 张世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