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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33号之一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25民初33号之一

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被告: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滨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44237514。

法定代表人:吕峰,总经理。

被告:王纪波,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

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以上被告名下价值359105元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以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纪波价值359105元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具体查封物品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