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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910号

夏秀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刘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秀英;刘开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1民初910号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318073269。

法定代表人:吴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高小军,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科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康源财富综合楼****织机构代码:08536647-3。

法定代表人:李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信用代码:916500005564943333。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科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黄晓英,被告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96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0074.6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486天,2520960元×0.0004×486天=490074.62元,并请求法院按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上合计:3011034.6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五家渠分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被告大德公司五家渠碧水戎城X地块XXX楼及地下车库素混凝土桩+换填垫层复合地基处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6日,原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大德公司、北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 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21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共计供货2820960元。经被告大德公司确认(往来帐项询证函),截止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209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混凝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新公司辩称:北新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告与北新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北新公司也未参与过原告与大德公司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北新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款及承担违约的责任,并要求对补充协议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大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被告大德公司五家渠碧水戎城X地块X#、X#、X#、X#楼及地下车库素混凝土桩+换填垫层复合地基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60元,预计数量100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15日,中建分公司与被告大德公司核算,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至11月9日期间,向大德公司共计供货价值2520960元,含税金额为2820960元。被告大德公司对欠原告货款2520960元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甲方(买方):新疆北新岩石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丙方(担保付款方):新疆中科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载明:乙丙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向甲方承建的五家渠碧水戎城X地块X#、X#、X#、X#楼及地下车库素混凝土桩+换填垫层复合地基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甲方为施工方,乙方为供应方,丙方为建设(担保付款)方,丙方须支付乙方供应甲方的全部混凝土货款。现因情势变更和实际需要,三方就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调整协议如下:

一、C30一级配加TB-CSA防腐型抗裂防水剂砂浆标号每立方米单价360元,预计方量10000立方。二,此单价为入模价,即泵送、非泵送统一价,特殊要求的外剂如早强剂、膨胀剂、防冻剂等费用另计。

三、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按月对帐、挂帐,丙方凭甲乙双方对帐结算单据付款,丙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项目所发生全部混凝土款的80%,并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付款以货币为主;2、若因丙方的原因不能代为支付砼款,则所发生的砼款由甲方支付;3、如因甲方或丙方原因造成此项目停工,丙方应在停工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货款;4、若丙方未按此合同约定付款,则除支付原合同违约金外,则再另外支付500000元赔偿金给乙方;5、以上所有适用于丙方的违约条款同时也适用于甲方。

四、结算: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现场人员将已签收的发货票丢失,甲方不得以此拒绝结算,应以乙方持有的甲方签收票据为依据结算。

五、乙方指定专人进行月末结算,材料结算人为李发明,若甲方变更材料结算人应及时向乙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十一条、本协议与《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冲突之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分别加盖北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德公司印章、李发明签名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杜冲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案件审理中,被告北新公司认为,北新公司与原告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及大德公司从未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中加盖的编号:(1)“6501030058064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与北新公司备案编号:(1)“6501030058064合同专用章”不属同一枚印章,要求对两枚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受理北新公司鉴定申请后,主持双方摇号,双方选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11月5日,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案涉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新疆恒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44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的《补充协议(一)》上落款甲方(章)处留有的“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北新公司支付鉴定费178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均未表示异议。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在北新公司诉新疆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 [案号:(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031号],北新公司曾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2014年8月3日与中建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加盖了编号:(1)“X合同专用章”。原告认为,该枚印章与本案涉协议加盖的编号:(1)“X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北新公司认可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编号:(1)“X合同专用章”的效力,但否定该枚印章与本案案涉的编号:(1)“X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庭审中被告北新公司未就两枚印章是否为同一枚提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三方补充协议、往来帐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二)、抵帐协议、(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031号民事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亦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就购销合同的履行及付款主体、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被告大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往来帐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能够确认,被告大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2520960元,故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一)》,要求被告北新公司给付货款25209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德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北新公司应当对大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90074.62元(计算方式:2520960元×0.0004×486天,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若因丙方的原因不能代为支付砼款,则所发生的砼款由甲方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德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新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亦未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大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0960元; 二、被告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90074.6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损失以2520960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日万分四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8元,公告费52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鉴定费17800元,共计49385.6元(其中原告预交31585.6元,被告北新公司预交17800元)。由被告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涛

审 判 员赵  辉

人民陪审员尹 少 云                                 

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房 慧 灵 田 江 霞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