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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2民初2054号

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054号

原告: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431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41004946。

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古杏路兴达机械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N1FD17。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陶瓷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被告汇达陶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厂房租赁费4393元及利息31822元(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9日,以1054393元为基数,月息1.7%,计算54天,合计31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厂房租赁费1758240元、土地使用税246153元合计200439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1.7%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经蚌埠市龙子湖区高铁工贸园管理委员会招商租赁原告厂房经营成立的企业。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及办公楼总面积合计14652平方米,租赁费为10元/㎡/月,租赁期限为8年,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三个月免租时间筹备生产使用,即从2017年8月17日为租金起付日期。租金每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被告预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预交应在上一年租金到期前15日内付清。租赁期间,土地使用税原告缴纳20%,被告缴纳80%(土地使用税为307692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办公楼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生产和经营。在2017年8月17日被告应付第一年度租金时,被告以刚开始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协商延期。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三个月支付租金和土地使用税等,但延期时间按月息1.7%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欠租金4393元及利息31822元。2018年8月1日,依据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第二年度厂房租赁费和土地使用税,但被告避而不见,公司也停止了生产,根本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汇达陶瓷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了2017年-2018年的租金及利息,如数额有差错,双方可以核对账目,应付的款项被告会及时付给原告。延期支付房租是原告找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来投资办厂不会不缴纳租金;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同意继续缴纳房租。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方未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方2018年7月18日带人到被告处堵门,禁止被告运送原料和产品的车辆通行,致使被告被迫停产,导致被告极大的损失,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8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双方关于租赁费、土地使用税及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等及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及利息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支付按月息1.7%的约定。 被告汇达陶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违约责任仅针对2017年至2018年这一期间,对以后的租金没有约束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调取于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结合后期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支付租金等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汇达陶瓷科科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安徽省金盾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公司堵门禁止被告运送原料和产品的车辆通行的事实。 2、短信及彩信通知共4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3、梁金锋的陈述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纠纷发生的过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安徽省金盾保安公司是何关系及证明人陶正兵的具体身份不清楚,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是因为欠款及被淄博法院查封才导致无法经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微信原告收到了,但短信原告没有收到,且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回复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微信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8月5日,这时被告厂房所有的货物已经被淄博市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查封,所以该告知书只是被告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系因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明人陶正兵无相关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出具证明的安徽省金盾保安服务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何种关系;对证据2中微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该短信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收到该短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如认为案件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请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报案。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该公司院内大厂房、小厂房及办公楼北楼,总面积合计1465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三个月免租时间筹备生产使用,即从2017年8月17日为租金起付日期。租赁费为10元/㎡/月,合同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租金每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被告预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预交应在上一年租金到期前15日内付清。租赁期间,土地使用税原告缴纳20%,被告缴纳80%(土地使用税为307692元/年)。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房租金1758240元、土地使用税246153元、航吊补助款50000元,合计246153元,起付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经双方共同商定,被告延期付款三个月,但延期时间按月息1.7%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10478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10478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104774元、2018年5月7日被告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9日被告支付60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支付45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关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根据2017年8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因被告应在2017年8月17日支付租金等费用,现被告延期付款3个月并按月息1.7%收取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7日支付原告合计九个月利息,且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8年7月9日支付原告60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原告4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剩余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393元(2054393元-100万元-60万元-45万元)及利息31822元(以1054393元为基数,按月息1.7%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未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于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厂房租赁费1758240元、土地使用税246153元,合计2004393元及利息问题。因该租赁合同至庭审时未解除,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1758240元(14652平方米×10元/㎡/月×12个月),土地使用税246153元(307692元×80%)。关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逾期付款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被告预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预交应在上一年租金到期前15日内付清。租赁期间,土地使用税原告缴纳20%,被告缴纳80%(土地使用税为307692元/年),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计,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土地使用税246153元。原告主张按月息1.7%收取租金及土地使用税的利息,因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对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的利息,并未涉及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拖欠全部及部分租金及应缴费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其实质便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0219.65元(2004393元×5%)。

被告虽辩称,其已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认为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的相关费用。因本案系给付之诉,而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其辩称,本案不予采纳。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起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剩余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393元及利息31822元; 二、被告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厂房租赁费1758240元、土地使用税246153元,合计2004393元及利息100219.65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5元,减半收取11563元,由被告安徽汇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