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民初1778号
原告:郭照光,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强,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支公司,地址在沅江市沅江大道日月星城。
负责人:高兰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益,住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照光与被告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被告杨强、被告沅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照光诉称,2018年5月14日7:30,被告杨强驾车行驶中与郭照光所驾车辆相撞,造成郭照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杨强、郭照光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强支付医疗费700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元,现因各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且杨强所驾车辆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9428.21元[其中医疗费70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5125元(13025元/月÷30×150天)、护理费7871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照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8]第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2.医疗资料。 3.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2、3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郭照光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32.21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8年8月1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照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郭照光支付鉴定费600元。 5.收据及定损单。拟证明郭照光所驾车辆维修费经沅江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 6.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郭照光系沅江市人民医院职工,工资由定额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在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强具有B2、D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其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 被告杨强对原告郭照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沅江保险公司对原告郭照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7无异议;证据4,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证据5,收据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定损金额200元无异议;证据6,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杨强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郭照光的损失应由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郭照光的车辆维修费4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则要求退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杨强所驾车辆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其特别约定一栏未注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 原告郭照光、被告沅江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沅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强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照光的诉求过高,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600元;误工费应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车损以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郭照光的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6进行了调查与核实,沅江市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两份证据: 1.证明与工资表。证明载明郭照光系沅江市人民医院普内科医生,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绩效工资为32352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急诊科上班,其绩效工资未存档,无法查到该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绩效工资为69257元,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绩效工资为103155元,上述三年绩效工资合计204766元;2018年5月至10月停发绩效工资。工资表载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101645元,2018年6月工资为3557元,2018年7月至10月停发工资。 被告杨强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沅江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018年5月、6月均发放了工资,误工费应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绩效工资并非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应该按3469元/月计算3个月。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原告郭照光、被告杨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核实后调查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14日7:30,被告杨强驾驶湘H-9YX**小型轿车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维也纳酒店后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郭照光驾驶的在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照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8]第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驾车行驶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郭照光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照光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32.21元。2018年8月1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照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郭照光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杨强支付赔偿款74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 杨强具有B2、D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其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该车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其特别约定一栏未注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 另查明,郭照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沅江市人民医院普内科医生,其工资由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共36个月的固定工资为101645元,月平均固定工资为2823.47元,2018年6月工资为3557元,2018年7月至10月停发固定工资;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三年共34个月的绩效工资为204766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6022.53元,2018年5月至10月停发绩效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郭照光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强驾车行驶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照光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杨强所驾车辆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郭照光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沅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下部分再由杨强承担70%,另30%由郭照光自负。 因杨强所驾车辆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强应承担的70%,由沅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杨强承担。杨强已支付的款项,予以依法计算。 2.原告郭照光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及各项损失的计算。 郭照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就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郭照光的诉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计算。 郭照光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益阳市采用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为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诉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依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每月15日发放工资的事实,采用月平均固定工资2823.47元及月平均绩效工资6022.53元,合计为8846元/月,但应剔除事故发生后在2018年6月发放的固定工资3557元;护理费以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交通费诉求过高,结合其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摩托车修理费以沅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0元为准。 沅江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原告郭照光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 1.医疗费7032.21元。 2.后续治疗费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算方式为31天×50元/天·人×1人。 4.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 5.误工费40673元,计算方式为8846元/月÷30天×150天-3557元。 6.护理费7871元,计算方式为47885元/年÷365天×60天=7871.51元,超出诉求,依其诉求。 7.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 8.车损200元。 9.鉴定费600元。 综上,郭照光的损失为62226.2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2082.21元(其中医疗费7032.2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损失49344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先由沅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5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93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余下损失2082.21元(未含鉴定费600元),由沅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1457.55元;鉴定费600元由杨强承担70%即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照光的损失6222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支公司承担61001.55元(在交强险内承担5954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457.5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支公司向原告郭照光支付54021.55元、向被告杨强支付6980元(已垫付7400元,应承担420元); 二、驳回原告郭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帐号为5950********,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郭照光承担275元、被告杨强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贺喜平
书记员周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