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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81民初5669号

陈国瑞与臧小琴、陈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陈国瑞;臧小琴;陈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1民初5669号

原告:陈国瑞,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小琴,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烽,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国瑞与被告臧小琴、陈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志军、被告臧小琴的诉讼代理人吕林、被告陈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臧小琴、陈烽共同给付陈国瑞购房首付款139700元以及两个月的房贷月供6000元。事实与理由:陈国瑞与被告陈烽为父子;陈烽与臧小琴原为夫妻,双方已同居后于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陈X怡,2014年下半年,陈烽与臧小琴提出在东台金水湾购房,陈国瑞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需要儿子、儿媳照顾以及儿子、儿媳、孙女今后工作、学习方便,就同意购房并先后为购房出资、筹集资金139700元,用于购房首付。购房后2015年年底,陈国瑞又支付了两个月按揭贷款6000元。2016年6月2日,陈烽与臧小琴在东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所购房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臧小琴单独偿还,还清后该房地产归臧小琴单独所有。离婚时对房地产的处分,陈烽未告知陈国瑞,其时向陈国瑞骗称离婚时把房子给了陈思怡,直至2018年10月10日,陈国瑞才得知陈烽、臧小琴离婚时协议将房子给了臧小琴。陈烽、臧小琴为各自目的和利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置陈国瑞权益于不顾,陈国瑞为房屋共有人,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臧小琴辩称,案涉房屋是陈烽、臧小琴婚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在陈烽、臧小琴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对陈烽、臧小琴的赠与。陈国瑞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陈烽辩称,陈国瑞诉称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陈烽与臧小琴婚姻存续期间,陈烽、臧小琴于2015年2月15日与南通房地产开发集团(东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台市附属自行车库(合同总价492000元),陈烽之父陈国瑞筹集139700元,用于商品房购房首付。房屋购买后产权登记在陈烽、臧小琴名下,陈烽、臧小琴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除2015年年底陈国瑞支付两个月的按揭月供6000元外,其余部分由陈烽、臧小琴二人偿还。陈烽与臧小琴于2016年6月2日在东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共同购得位于东台市间(房产证号: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5)第143139号),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仍然抵押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双方离婚后,上述购房贷款剩余部分由女方臧小琴单独偿还,还清后上述房地产归女方臧小琴单独所有。”陈烽、臧小琴离婚后,臧小琴将涉案房屋出卖处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烽、臧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陈国瑞提供139700元用于购房首付,房屋登记在陈烽、臧小琴名下,陈国瑞是否为房屋共有权人、陈烽与臧小琴离婚时对该房屋是否有处分权、陈烽和臧小琴是否应向陈国瑞共同给付首付款139700元以及按揭还款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陈国瑞将出资赠与其一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系陈国瑞对陈烽和臧小琴的赠与。即使有证据证明系陈国瑞对陈烽一方的赠与,陈烽在与臧小琴离婚时亦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处分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烽与臧小琴已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臧小琴离婚后处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违背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陈国瑞认为其为共有权人,要求陈国瑞、臧小琴给付139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国瑞交于陈烽偿还银行的6000元问题,亦应视为对陈烽、臧小琴的赠与,陈国瑞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陈国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