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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4796号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建新、潘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江建新;潘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4796号

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新,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潘云花,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范尚平,执行董事。

被告:范尚平,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潘小玲,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新、潘云花共同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46149元(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5.33‰计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被告在2017年12月份归还利息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归还利息40000元),律师费用8000元,共计125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江建新以贷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33‰,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另潘小玲、潘云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拖欠利息,仅在2017年12月份归还利息30000元,2018年1月5日归还利息40000元。至2018年9月15日止尚欠利息246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余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决议书、保证人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原告因证明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用。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建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月利率15.3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云花、潘小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被告江建新、范尚平的上述借款、保证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等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江建新发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建新未按约还款,并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次诉讼,原告花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 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建新、潘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87元,由被告江建新、潘云花、浙江玲美纺织有限公司、范尚平、潘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茹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