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豫03民终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B塔**。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河南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雷,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春雷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刘春雷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东篱公司向刘春雷支付人工款496600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及本案一审诉讼费8749元(大写:捌仟柒佰肆拾玖元整,合计505349元(大写:伍拾万伍仟叁佰肆拾玖元)。
二、因东篱公司支付上述人工款项所产生的税费及开票手续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刘春雷承担,如税费及开票手续费用等相关费用合计超出5%的,则超出部分费用由东篱公司承担。刘春雷在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把一审诉讼费缴纳凭证邮寄给东篱公司。
三、双方确认,东篱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自行制作成本资料、请款资料等一切均按东篱公司付款制度所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并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户名:刘春雷,账号:62×××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四、双方充分了解,刘春雷最后所收到金额系扣除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税费及手续费等费用后的余下款项。
五、如双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各自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
六、本协议签订后,本案归于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主张。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刘春雷承担;二审诉讼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