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26民初8737号
原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18号亚太广场A座四楼。
负责人:陈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悦,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商城路1号。
负责人:陈志文。 原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张红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金逍宏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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