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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终1555号

胡传财、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传财;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3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财,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传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传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华、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传财未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电话和短信通知上诉人胡传财于2018年12月6日到庭,但上诉人胡传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进行了举证。2018年12月6日,本院又向上诉人胡传财法定登记的居住地址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双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即一审开庭传票当面留置送达的地址邮寄送达二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上诉人胡传财于2018年12月8日和2018年12月14日两次拒收而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二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胡传财两次拒收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的行为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传财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上诉人胡传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