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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7民初4028号

付国英与孙云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国英;孙云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028号

原告:付国英,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云雪,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表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国英与被告孙云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孙云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英诉称:2018年4月20日16时,被告孙云雪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阳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原名爵大酒店门前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907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及车损500元,合计65108.74元。 被告孙云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孙云雪驶离现场,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16时,孙云雪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阳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原名爵大酒店门前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付国英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付国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云雪驾车驶离现场。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云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付国英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48737.64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要求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8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70天,每天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付国英之护理情况、营养期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付国英因伤致护理期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后孙云雪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云雪否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孙云雪”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笔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孙云雪”署名字迹均不是孙云雪本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主张由其女儿修巍洪护理90日,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00.79元计算护理费,为9071.10元,其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及物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同意。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孙云雪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况。虽然笔迹鉴定孙云雪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孙云雪交纳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公司保险人员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条款所有的内容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孙云雪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云雪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0元。 又查,庭审中,被告孙云雪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孙云雪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今天收到孙云雪额外的营养补偿金,出院后,收到所有赔偿金后,再出现的情况与孙云雪无关付国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主张,收条中没有数额且与赔偿款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云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9071.1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交通费700元、车损及物损300元,共计64808.74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云雪驾车驶离现场,但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孙云雪”署名字迹均不是孙云雪本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孙云雪本人署名,即被告保险公司未将免除责任的条款交给孙云雪,更不存在保险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46358.74(扣除已付184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孙云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国英各项损失共计46358.74元。 二、驳回原告付国英对被告孙云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孙云雪负担,鉴定费780元,由原告付国英负担(系双方协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小莹 附: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账号:53×××22行号:3134564000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