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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3民初2571号

高红丽、冯二峰等与陶小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高红丽;冯二峰;高玉(义)得;陶小九;范占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3民初2571号

原告:高红丽,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冯二峰(锋),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与原告高红丽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玉(义)得,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与原告高红丽系父女关系。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小九,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范占立,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红丽、冯二峰、高玉得与被告陶小九、范占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丽、冯二峰、高玉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理刚,被告范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购房协议;2、二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240000元,利息52800元,共计292800元,直至二被告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陶小九在平舆县××××庙集南头西侧建门面房。其准备购买被告所建房屋。2014年11月17日高红丽和高玉(义)得到陶小九的砖厂商议购买陶小九开发的上述房屋其中一套的门面房。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陶小九向高玉(义)得出具收条一张:今收高义得购房款150000元,并指定打入范占立的账户,范占立在场并在收条上捺上自己的手印,当天经冯二峰的银行账户向范占立账户转入120000元,经高红丽账户转入30000元,共计150000元。之后,范占立个人又多次到高红丽家追要下欠购房款,原告冯二峰于2015年2月25日向范占立账户转入4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范占立账户转入两笔共计50000元。三原告先后七次汇给被告范占立240000元。之后二被告不愿交房并将房屋转卖他人,多次请求二被告退还所得款项,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其所转款项。

被告范占立辩称,1、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否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原告与陶小九之间的约定,其仅是建房的承包方,无权向原告出售房屋,同时也无权收取原告的相关款项,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按照陶小九的指示汇给其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款项,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注明向陶小九购买门面房,并是按照陶小九的指令汇入其账户,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求。同时请求查明原告与陶小九的购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陶小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父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高玉得是高红丽的父亲。2、2014年11月17日陶小九出具15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陶小九的房子,购房款已经汇入范占立账户。3、汇款收据凭证7份。证明原告向范占立账户转入240000元。4、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范占立、陶小九向原告许诺房款给够,范占立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范占立质证为,1、对于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父女关系证明,应当以派出所出具亲子关系证明为准。2、对于第二份证据,是陶小九出具的,并没有其本人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其有权利进行出售房屋,收条显示的售房人是陶小九,钱汇入其账户的情况属实,因为其是该栋楼的承包方。3、对于汇款凭证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情况真实,该钱是原告按照陶小九的指示汇入其银行账户,该汇入款是支付陶小九与其之间结算后的工程款。4、录音的内容是有什么事情让原告找陶小九去处理,应找陶小九退款,其只是干活的;录音声音比较模糊,也没有显示其要返还购房款的事情,其只是承包方;录音是分段录音,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被告范占立提交如下证据,1、玉皇庙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村委路西“永久新型材料制砖厂”6层办公楼职工宿舍楼是范占立承包承建的。2、本院万冢法庭以不当得利理由起诉,庭审时其是承包人的事实已查清。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仅加盖了公章,没有写日期;证明上的字体明显是两个人所写的;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件,根据建筑承包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必须是公司或者单位,不能是个人,同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但是玉皇庙乡政府并不是该相关部门,因此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玉(义)得系原告高红丽父亲,原告高红丽与冯二峰(锋)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红丽、冯二峰夫妻以其父亲高玉得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平舆县吴××路××村委村民组西“永久新型材料制砖厂”6层办公楼职工宿舍楼一套,商谈房屋价格为3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陶小九向原告高玉(义)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高义得购房款150000元(打入占立账),从北第四套。”当日,原告冯二峰向被告范占立账户汇入三笔款,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原告高红丽向被告范占立账户汇入30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冯二峰向被告范占立账户汇入40000元;2015年6月23日汇入两笔,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计款240000元。该楼房现已被被告陶小九转卖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陶小九所售楼房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现因该房已被被告陶小九转卖他人,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购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40000元,利息52800元,直至二被告还清为止。

被告范占立辩称,其与陶小九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按被告陶小九的指示汇入其账户的240000元是陶小九应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又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陶小九与范占立系合伙关系,故对范占立辩称与陶小九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陶小九在收条上明确指定原告汇入被告范占立账户的150000元应由被告陶小九向原告退还;后来经被告范占立的追要,原告向被告范占立账户分三次汇款90000元,范占立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告陶小九的指示或授权,应属于被告范占立的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因被告陶小九的转卖行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的同时均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被告每次收到原告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三原告与被告陶小九的口头购房协议;

二、被告陶小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从每笔汇款的日期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范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返还90000元及利息(从每笔汇款的日期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陶小九负担3392元,被告范占立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