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321民初3337号

田晨花、巩家宝等与宋振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田晨花;巩家宝;宋振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337号

原告:田晨花,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巩家宝,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住淄博市张店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申,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田晨花、巩家宝与被告宋振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晨花、巩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被告宋振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晨花、巩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桓台县××镇鱼龙××村××组××号的住宅(产权证号:桓集建(91)字第5030568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巩崇伟有纠纷,案外人巩崇伟侵占了原告的房子,并擅自处分将其卖给被告宋振申,被告于2012年底强行住进原告位于桓台县××镇鱼龙××村的宅基地房屋,因当时原告常年在外出差,没有时间处理此事。如今回来后,被告仍然在原告的住宅内居住,拒不搬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宋振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是从案外人巩崇伟手中购买的房子,有合法的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宋振申与案外人巩崇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巩崇伟位于桓台县××镇鱼龙××村××组××号住房一处,该房屋东邻巩宜录、西邻巩天贵、南邻巩庆贤、北邻巩象禹。同日,被告支付巩崇伟购房款12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2018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通知被告返还房屋的EMS邮件回执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被告宋振申提供与案外人巩崇伟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购买取得占有,并不是无权占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宋振申侵夺或无权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晨花、巩家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晨花、巩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