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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2民初5918号

沈云根与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云根;王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2民初5918号

原告:沈云根,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沈云根为与被告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王志强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名门府小区住宅提供安装水电劳务。雇佣期间,被告均未全额支付报酬。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2016年人工费计28000元,后于2017年12月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3月双方结束雇佣关系,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2017年人工费4000元。截至起诉日尚有22000元人工费未支付,对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因被告拒不支付故而纠纷成讼。被告王志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沈云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份。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云根向被告王志强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安装。2017年1月25日,王志强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原告2016年人工费28000元。2017年4月2日,王志强再次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原告2017年人工费4000元。原告陈述经其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云根提供欠条2份,主张与王志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志强未提出异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沈云根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即被告王志强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王志强理应向原告沈云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沈云根提供的2份欠条可以初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32000元,被告王志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欠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经催讨后被告王志强仅支付1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沈云根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云根劳务报酬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