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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91民初2300号

胡国臣与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国臣;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91民初2300号

原告:胡国臣,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芬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国臣与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臣,被告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石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丁豪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胡国臣货款298元。2、判令丁豪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胡国臣894元。3、判令丁豪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合计139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胡国臣在丁豪公司商场购买唐仁品牌1件,购买时店铺导购告知面料成分:超细羊毛65%、羊绒25%、抗起球纤维10%。后胡国臣被朋友告知衣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胡国臣于2018年4月8日将产品送至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18年4月10日出具报告编号:2018F04051第(三)款的要求,判定不合格。丁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胡国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豪公司辩称,1、丁豪公司作为柜台出租者无赔偿义务,胡国臣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胡国臣称其于2018年4月2日在唐仁绸庄商铺购买服饰,后以衣服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丁豪公司承担退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在本案中,所涉柜台均为丁豪公司的承租方,且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租赁期满的情况,胡国臣要求丁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胡国臣出具的出库单均无“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不能证明胡国臣商品购买自丁豪公司所出租的柜台。2、胡国臣的消费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中“生活消费行为”这一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需符合消费者及生活消费行为要件。职业打假人的消费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不符合该法适用范围中“生活消费行为”这一要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职业打假人此种有规划的,持续、反复的索取赔偿行为并不会使当事人处于信息劣势,其目的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这种行为是营利性行为,而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具有以该法为基础的正当合法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不适用该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中,胡国臣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之需要,其高频率地多次购买,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其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其进行购买的事实,不应将其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3、经丁豪公司与商户了解,胡国臣本人从未在丁豪公司的承租商铺的商户处购买过任何商品,并不是涉案商品的消费者。综上所述,胡国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胡国臣从高新开发区舜华唐人服装销售店购买羊毛长裙一件,金额为298元,商品标签载明“杭州唐仁丝绸有限公司品牌:唐仁款号:7018型号:160/84A等级:合格品成分:超细羊毛65%羊绒25%抗起球纤维10%”。2018年4月8日,胡国臣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商品进行检测,2018年4月10日,该中心作出编号为2018F0405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不符合FZ/T73018-2012《毛针织品》标准要求。评定为不合格。另查明,高新开发区舜华唐人服装销售店的经营者系田庆丽,2018年5月8日,丁豪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田庆丽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济南丁豪商业广场2号楼之二层S220号商铺/柜台,用于经营唐仁丝绸品牌。租赁期1年,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胡国臣提交的羊毛长裙实物、出库单、检测报告,丁豪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胡国臣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胡国臣与高新开发区舜华唐人服装销售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胡国臣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高新开发区舜华唐人服装销售店主张权利,丁豪公司仅是高新开发区舜华唐人服装销售店的出租方,与胡国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胡国臣要求丁豪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其货款298元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其894元,要求丁豪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杨成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