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002执2196号
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住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郁峻。
被执行人:金正西,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县。
被执行人:王学琴,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执行人:王立志,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正西、王学琴、王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金正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12312.71元;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王学琴、王立志对金正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为2992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正西、王学琴、王立志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至被执行人金正西、王学琴、王立志户籍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天长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但均未发现三位被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金正西、王学琴、王立志名下银行账户、车辆等资产查询结果、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灏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