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7598号
原告:梁爽,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山东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翯,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梁爽与被告张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被告张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4850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800元、自来水阀门维修费40元,共计684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65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搬家费损失5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折抵原告时间和精力等人力方面的损失);8、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天桥区周公祠街17号楼3-202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算违约;原告每半年交一次房租,每月租金1500元,押金15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9000元,同时交纳1500元押金。其后争得被告同意,原告出资对卫生间管道进行改造、室内墙面进行粉刷、更换了灯具和盥洗间面盆等,共花费6800元,后原告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花费搬家费500元。原告承租房屋后仅一个月,被告即将涉案房屋挂在网页上出卖,后多次要原告配合意向买家看房、拍照等,原告给予配合,但均由于买家原因未能看成,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善意及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且擅自将房屋电闸切断,干扰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其后被告多次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均被原告拒绝。2018年10月17日,被告发送信息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同意并告知被告10月24日办理交接、验房等手续,但被告未能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办理交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翯辩称,1、原告请求双方租赁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纯属原告意愿,实际情况是我已向原告说明的很清楚,租赁协议到11月18日终止。10月17日给其发短信是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解除协议,且也告知原告11月18日前不会找她收房,我也从未要求其搬离。另原告自2018年9月10号就已经同意如有买家相中、与我终止合同。故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2018年7月23号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只说要简单收拾一下房屋,刷刷客厅墙面,其他都未提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把卫生间四周墙面的瓷砖除去,把原有钢管换成塑料管,擅自把客厅墙上的实木挂厨拆卸,完全改变了房屋原貌,已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恢复卫生间墙面瓷砖和钢管,恢复客厅墙上的实木挂厨,或赔偿损失5000元。3、自2018年9月10日起,在原告同意并知道我有卖房意愿后,只配合中介进行拍照,在我要求带人看房的时候,原告索要高额补偿,多次因为原告的原因未看房成功。双方在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就知道室内的用电超负荷会自动跳闸,原告确诬蔑被告断电。我是在原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告知其解除合同的。4、2018年7月23号双方租赁合同已生效,原告也入住成功,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搬家费和中介费。5、在我没有正式收房验房、双方没有正式交接、原告水电费没有正式缴纳之前,我不应该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梁爽和被告张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翯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周公祠街17号3-20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梁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算违约,否则押金不退;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每月租金1500元,押金1500元,每次须提前十天交纳房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翯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爽使用,梁爽向张翯支付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1500元。后张翯预出售涉案房屋,在出售过程中因买房人多次看房或拍照等事宜和梁爽产生纠纷,张翯于2018年10月17日向梁爽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我正式告知你:我要求与你的周公祠街17号楼3单元202室租赁协议终止!请按合同执行!”梁爽于10月21日回复短信,主要内容为:“您2018年10月17日下午4点的合同终止通知已收悉,现正式回复:1、根据您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0月18日终止,租赁费亦应计算至该时间点;2、由于您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请您在2018年10月24日前,前往租赁房屋处办理确认、交接、验收手续,针对违约金的支付、剩余租金的退还、押金的退还、装修费和维修费的赔偿、中介费的赔偿、搬家损失的赔偿、房屋及屋内设备设施的各项情况的等进行确认、交接、验收等手续。我方在本短信发送后至2018年10月24日前任一时间点(早上8:30-17:30)均可,您确定时间后请在到达前提前2小时以上通知我方。若您未能在此期间内办理完毕通知事务,我方将向司法机关提存该房屋及钥匙,相应费用将由您自行承担,且此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张翯收到此信息后回复短信,主要内容为:“请你仔细看告知你的内容!请你在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处理好你的事情,11月18号之后搬出周公祠街17号楼3单元202室!我是按照合同执行,提前一个月告知你!” 后双方未就交接房屋事宜协商一致,梁爽于2018年11月1日向张翯邮寄房屋钥匙,邮寄地址为涉案房屋,快递显示张翯当日拒收,后张翯于11月20日至物流站领取钥匙。 原告梁爽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张翯质证情况如下: 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梁爽主张张翯于2018年10月17日发送信息要求终止合同,其于2018年10月18日做出回应、同意终止合同的要求,故认为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8日。张翯认为其回复短信表明在2018年11月18号之后收房,从未要求梁爽在此之前搬出,梁爽邮寄钥匙是其自己的行为,且邮寄的地址是涉案房屋,那时候尚未收房,无法收到钥匙,故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8号。 2、请求判令张翯退还租赁费4850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因其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31日,故张翯应当退还合同解除之次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张翯认为合同于11月18日解除,其于11月20日收房,故只同意退还11月18日以后的租金3350元。 3、请求判令张翯退还押金1500元,梁爽主张因张翯违约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梁爽不负有违约责任,且房屋内设施均未损坏,故该押金应当返还。张翯认为梁爽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其不知情,故要求梁爽恢复原貌,且房屋防盗门损坏,未修好前不同意返还。梁爽则主张其进行装修是经过张翯同意的,并提交短信聊天截图一宗,主张根据其2018年7月27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其与被告母亲于2018年7月9日的短信内容和7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是同意的,故不同意恢复原貌;另认为被告主张防盗门损坏无证据支持。 4、请求判令张翯赔偿装修损失6800元、自来水阀门维修费40元,共计6840元,梁爽主张其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张翯同意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另提交历城区靓家采暖设备经营部的装修目录、证明、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收据各一份、照片打印件7张,证实其花费6800元装修费;提交济南水务集团普利市政管网公司户表维修收费单一张,证明其支出自来水阀门维修费4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自来水阀门维修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曾多次提及,能够证明该费用及维修问题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翯认为自来水阀门在交接时并没有坏,后来的损坏与其无关,是原告装修时损坏的,故不同意承担;6800元的装修损失的证据均为手写,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实花费的真实性;另认为其未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其只知道简单的粉刷客厅墙面,其他不清楚,其母亲没有权利代为同意,故不同意承担装修损失;另被告主张原告将厕所四周墙面的瓷砖拆除,应当恢复原貌。 5、请求判令张翯赔偿中介费损失650元,梁爽提交支付中介费的截图、收据及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为承租涉案房屋支出中介费650元,因张翯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赔偿该损失。经庭审质证,张翯认为其没有违约,该费用应由梁爽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 6、请求判令张翯赔偿搬家费损失500元,梁爽提交搬家费支付截图一份,证明其为履行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支出500元搬家费,由于张翯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其再次花费500元搬家费,故该损失应由张翯赔偿。经庭审质证,张翯认为其没有违约,该费用应由梁爽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 7、请求判令张翯支付违约金1500元,梁爽认为张翯要求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中介费、搬家费、装修费、维修费之外的时间、精力等人力方面的损失,故张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张翯认为其并未违约,梁爽所述损失与其无关,系原告自己造成,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翯和梁爽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算违约;张翯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梁爽要求终止合同,梁爽于10月21日回复短信称2018年10月17日的合同终止通知已收悉、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0月18日终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梁爽要求张翯退还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4850,因梁爽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涉案房屋钥匙的方式向张翯腾交房屋,故张翯应退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共计4500元。梁爽要求张翯退还押金1500元,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张翯占有该1500元押金没有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其主张因防盗门损坏,故不同意退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梁爽要求张翯支付违约金1500元,
本院认为张翯虽于2018年10月17日通知梁爽终止合同,但并未要求其立即腾交房屋,而是要求梁爽于11月18号之后搬出,故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形,不构成违约,故梁爽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爽要求张翯赔偿中介费损失650元和搬家费损失5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爽要求张翯赔偿装修损失6800元、自来水阀门维修费4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有装修均争得了张翯同意,故其要求张翯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翯赔偿自来水阀门维修费40元,无证据证实该阀门受损是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张翯要求梁爽将房屋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爽与被告张翯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张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梁爽租赁费4500元。 三、被告张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梁爽押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梁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玉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