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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5398号

程昊、王健与周维、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昊;王健;周维;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5398号

原告:程昊。

原告:王健。

被告:周维。

被告:孙英。 原告程昊、王健与被告周维、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孙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昊、王健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维于2017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孙英于2017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周维对此项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周维、孙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周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维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维62×××82建设银行卡转款100000元,被告周维出具收条。2017年1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孙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4),合同约定被告孙英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昊通过银行向被告孙英62×××86建设银行卡转款30000元,被告孙英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周维对被告孙英的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孙英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4),保证人周维愿为孙英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连带保证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维、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昊、王健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周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昊、王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昊、王健借款本金30000元; 四、被告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昊、王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五、被告周维对上述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程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维、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人民陪审员  曲德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