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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2执5955号

刘必文、朱春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必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1082执5955号

申请执行人:刘必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执行人:朱春莲,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执行人:李恭平,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刘必文与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浙108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必文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刘必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海分中心及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住所地对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住房公积金;另本院已从被执行人李恭平执行到执行款3011.50元,扣除执行费65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申请执行人刘必文已受偿1636.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余款48363.5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作出各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已委托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进行查控,于2018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李恭平实施了司法拘留;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必文,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1082执59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朱春莲、李恭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必文履行未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毛锦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