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8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 上诉人陈旭因与被上诉人王子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旭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身份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8月份就已不在石河子居住,其住所地为奎屯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石河子市,因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却以合同中的填写地址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上诉人住所地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子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伙协议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案由。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陈旭在与王子顺签订的《和田视频监控项目合作协议》中,陈旭填写的乙方住址是“天富春城×栋××号”,其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显示的住址是“石河子市×小区×栋×号”,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陈旭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故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旭上诉称,其自2017年8月份起就住在奎屯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娄战英
审 判 员 程 春
代理
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杜丹
书记员 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