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民初8773号原告童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暂借3个月。同年12月6日,被告又以生意极好,需扩大规模,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同样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旨在证明借款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假日百货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旨在证明现金的来源。被告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暂借三个月”。同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12.20日还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现金的来源向法庭提交:1、2014年的银行流水历史明细,表示做生意每天均有不等额的现金支出;2、《上海假日百货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表示原告系做恒源祥羊毛衫生意,有能力支付现金。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原件二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据,然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及联销合同书来看,其陈述的交付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人民币17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吴 忆
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