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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3财保2号

被申请人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与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03财保2号

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娜,任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与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旭升名下共计31.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陕0303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定边县长城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吴忠宁夏盐池支行营业室的银行存款。因本院冻结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入存款,现申请人在该两个银行账户中的实冻金额已超应冻金额31.6万元,且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吴忠宁夏盐池支行营业室的银行存款已达应冻金额,故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定边县长城街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定边县长城街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苟引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