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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8673号

钟有富与宛定国、深圳市凯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有富;宛定国;深圳市凯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8673号原告钟有富,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定国,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深圳市凯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凯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长龙西路37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984770。法定代表人唐元华。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有富诉被告宛定国、深圳市凯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有富、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宛定国、被告凯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宛定国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并受被告宛定国雇请从事水电工劳务工作至今有三个年头。2018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宛定国的雇请在被告凯创公司宿舍二楼安装水电工作(地址:平湖凯创工业园内)。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凯创公司宿舍二楼拆天花板顶上的线管时,从2.5米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右腿受伤。随即原告联系了被告宛定国告诉自己摔伤的情况,被告宛定国联系了被告凯创公司的经理唐总。唐总开车将原告送到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5月9日出院。2018年7月20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受被告宛定国雇请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由被告宛定国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同时被告凯创公司明知被告宛定国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其宿舍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宛定国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被告宛定国共同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挂号门诊费340.2元、住院医疗费20287.7元、挂号材料费148.8元、拍片费148.8元、误工费53798.62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72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宛定国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及各项金额有异议。

被告凯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按份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一、原告本人对本次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从受伤原因来看,原告是在自身身体重心未保持稳定的情况下,从木梯子上摔倒地面的,并非木梯子损坏或天花板上物品掉落等外界因素导致原告摔倒的。2、原告作为成年人,且自称至少从事了三年以上水电安装业务,在登上木梯子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当懂得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排人员扶住梯子、保持身体的重心稳定等措施,但原告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损伤,主要责任在自己。3、电工作业,属于特种行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规定,需持证上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电工证,因此原告属于违法作业。所以,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宛定国作为原告雇主,对原告受伤同样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宛定国作为雇主,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危险系数较大的电工作业,仅安排了原告一人作业,没有安排其他人员一同作业,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凯创公司与被告宛定国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凯创公司作为承揽业务的委托人,无需对承揽人的雇员的损害承担责任。1、被告凯创公司是因该宿舍二楼需要改造员工食堂的需要,仅仅就内墙粉刷、食堂作业所需水电安装业务委托被告宛定国办理,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委托方对承揽方雇员的损伤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所以,应该认为作为委托方的被告凯创公司,就无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承揽人,也非第三人,而是承揽人的雇员,所以,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凯创公司承担责任。3、退一步说,即使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承揽委托人承担责任,则被告凯创公司也仅仅是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这种按份责任,不应超出10%。

四、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不能提供酬金标准,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基数也错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创公司将其宿舍二楼员工食堂内墙粉刷、水电安装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宛定国施工,被告宛定国雇用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4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凯创公司宿舍二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共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包括: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暂休3个月。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估算取出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72元。为追讨本案赔偿款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住院费用46681.7元、门诊医疗费637.8元,共计47319.5元。

原告与被告宛定国确认,被告宛定田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33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宛定国尚欠其工钱8889元,扣除该工钱8889元后,其余款项24111元才能算赔偿款,被告宛定国则称双方工钱尚未结算清楚,不同意先行扣除8889元当作工钱,主张33000元均为本案赔偿款。

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确认,被告凯创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83元。

原告与被告宛定国确认,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每工作一天,被告宛定国支付劳务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因该伤害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宛定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劳务时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本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宛定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凯创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宛定国,被告凯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凯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7319.5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26308.11元。对于误工期,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为劳务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308.11元(53347元/年÷365天×180天)。3、伙食费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伙食费100元计算。4、护理费0元。护理期以医嘱为准,原告的医嘱中未提交护理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缺乏依据。5、营养费0元。营养费一般按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医嘱亦未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估算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7、鉴定费3372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7299.61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60%即52379.77元,其中被告宛定国已支付33000元,被告凯创公司已支付2283元,差额17096.77元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宛定国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定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有富人民币17096.77元;

二、被告深圳市凯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99元,由两被告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德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