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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3民初6083号

原告主金杰与被告南京蜂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主金杰;南京蜂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6083号

原告:主金杰,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蜂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9364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环陵路**。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婧,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主金杰与被告南京蜂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金杰,被告蜂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会所办卡费用42000元;2.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起,原告借被告泳池用于培训教学。期间与会所各任经理均达成租赁协议,由于会所频繁更换经理,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合同,用会籍合同代替。2018年6月24日,会所经理强行抢夺撕毁会籍合同,并殴打学员家长。被告的缔约过失在以下方面:1、被告假借签订合同,骗取原告办卡收取租赁费用;2、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与另一家签订合作协议;3、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蜂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除会籍合约之外的协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自2017年8月12日起,借被告泳池进行教学,在诉状中原告对于借用和租赁的法律关系表述混乱,事实上原告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仅在被告处办理了充值次卡,就在被告所经营的泳池内进行盈利性教学,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会籍合约书,明确载明原告办理的次卡进行健身使用,且在任何情况下,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不予退还。2、原告已经使用被告的会员卡剩余次数为698次,说明被告的会员卡可以正常使用,且被告所经营的泳池系恒温泳池,未存在任何问题,具备客观的使用条件,故被告方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办卡费用。3、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在被告的泳池内进行盈利性教学的事实。期间从未支付过被告任何的租赁费用,按照市场价格以及被告将泳池对外出租的价格,被告一条泳道对外出租价格每月10-15万元,原告长期占用被告整个泳池进行盈利性教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开庭时止其占用使用费的诉权。4、被告在所经营的泳池内已经安排了员工进行对外教学,原告的恶意行为造成了被告收入降低,与被告经营的项目产生了恶性竞争,被告自2018年5月底,通过顾客投诉发现原告殴打学员,调取监控后才发现原告的经营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蜂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健康管理咨询、休闲健身活动服务、游泳及游泳培训等项目,其系XX会所的经营者。2017年6月起,原告主金杰多次与被告签订会籍合约书,充值办理XX会所的次卡若干次,其中2018年2月原告冲值4200元(60次卡),2018年4月30日原告冲值4200元(60次卡),最后一次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冲值42000元(600次卡)。在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中,备注一栏载明“游泳培训专用”。自2017年8月起,原告一直使用其办理的次卡在XX会所进行游泳培训。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故发生冲突,原告的游泳培训遂终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办理的次卡尚余698次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其在被告经营的会所办理的健身次卡召收学员进行游泳培训。

被告虽否认知晓原告的游泳教学行为,并辩称2018年5月31日会籍合约书上“游泳培训专用”系应原告要求书写,但书写该字样的系被告工作人员,表明被告默认原告利用泳池进行培训教学的行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无法继续合作,合同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会所办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被告认可剩余次数为698次,而原告要求退还的42000元为600次卡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蜂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主金杰办卡费用4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主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