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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民初6660号

6660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弗玛仓储(太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弗玛仓储(太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660号

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康惠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XN2CH7L。

法定代表人:何传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弗玛仓储(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2722322K。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禄玲,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胜通物流”)诉被告弗玛仓储(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玛仓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丰胜通物流的诉讼代理人范向东,被告弗玛仓储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栋、钱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丰胜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运费共计640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56.5元(以640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4月4日起暂计算7个月,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物流服务,其中合同第5条运费的支付中约定:“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全部已进行的运输经营和因此产生的相应运费发给被告进行确认,根据被告的确认结果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若无异议和保留,应在‘附件三运费’中列明的各客户的支付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其中2017年9月份及10月份的运费经被告确认共计人民币734048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78213.4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物流运输服务,被告应将上述欠付运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弗玛仓储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运费,原告主张的运费已经作为2017年9月和10月的货损进行了抵扣,被告无需再行支付运费。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运输分包合同》第2(4)条及2(13)条的约定,自被告客户的产品安全装上原告的车辆之时起,产品的风险随之转移给原告;如因原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违约金、赔偿或致使被告遭受损失的,被告有权从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进行扣除。2017年9月18日,原告的运输货车(车牌号码为闽D×××××、闽G×××××)在梧州市广昆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发生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承运的被告客户的货物均被烧毁,货物损失金额达1068060元。经被告与被告客户协商,火灾损失赔偿金额降低至640836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因火灾导致的该笔货损应当由原告承担。2、2018年1月,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2017年9-10月达芙妮(莆田)对账表”,邮件附件表格明确2017年9月及10月运费应开票总计金额为734048元,货损总计654578.8元,付款金额为79469.2元。3、2018年4月,原告和被告分别就火灾货损及2017年7月至11月的剩余货损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损害赔偿协议》,其中火灾货损金额为640836元,7月货损金额为1255.8元,9月和10月剩余货损金额总计为13742.8元,11月货损金额为2679.6元。即2017年9月和10月货损总额为654578.8元(640836元+13742.8元),该金额与此前对账表中所列的货损金额一致。4、被告根据前述对账表中确认的应付运费79469.2元,在扣除7月货损1255.8元后,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了剩余应付运费78213.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运费已作为2017年9月和10月的货损进行了抵扣,被告无需再行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起,原告诚丰胜通物流接受被告弗玛仓储的委托,为弗玛仓储的客户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运货物。后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运输分包合同》1份,以书面形式约定由诚丰胜通物流为弗玛仓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2条第(4)项“保证履行”条款约定:自弗玛仓储客户的产品安全装上诚丰胜通物流的车辆之时起,产品的风险随之转移给诚丰胜通物流。合同第2条第(13)项“风险保证金”条款约定:诚丰胜通物流在本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前,应向弗玛仓储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从第一个月的运费中扣留),弗玛仓储可以从这笔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因诚丰胜通物流对本合同的不适当履行而引起的任何违约金、赔偿及弗玛仓储遭受的损失;若上述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违约金、赔偿和相应损失,弗玛仓储有权从支付给诚丰胜通物流的运费中扣除剩余金额,或向诚丰胜通物流要求偿付该部分金额。合同第5条第(1)项“发票的开具”条款写明:诚丰胜通物流应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全部已进行的运输经营和因此产生的相应运费(根据“附件三”)发给弗玛仓储进行确认,根据弗玛仓储的确认结果开具发票。合同第5条第(2)项“支付日期”写明:弗玛仓储在收到诚丰胜通物流开具的发票后,若无异议和保留,应在“附件三”中列明的各客户的支付期限内向诚丰胜通物流支付运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该合同的“附件三运费”中列明了弗玛仓储的服务客户“达芙妮”公司自其始发地至各目的地的距离、承运时效、运输成本、送货费及预估年运量等运费计算标准,由弗玛仓储按此价格标准向诚丰胜通物流支付运费,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丰胜通物流按照被告弗玛仓储的指示至“达芙妮”公司处提货并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按月对账,原告根据对账结果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8月的运费已由被告付清。 2017年9月15日、9月16日,原告诚丰胜通物流根据被告弗玛仓储下达的订单,至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南宁经销部仓处承运货物,货物类别为各种不同款式型号的鞋类。审理中,原告确认:9月15日的运单共计两笔,承运件数分别为30件、285件;9月16日的运单1笔,承运件数为236件。后该三笔运单所载货物均由案外人芦玉龙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统一装运。2017年9月18日4时30分,该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前述551件货物及随车货物清单原件全部烧毁。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处警后赶赴现场勘查,但未能对起火原因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9日,为确定此次火灾导致的货损价值,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赔偿确认函》,函件附有各批次运单货物明细,写明:2017年9月15日承运件数为30件的该笔运单中共计含有180双鞋,根据销售单价299元/双计算,总销售价为53820元;2017年9月15日承运件数为285件的该笔运单中共计含有1860双鞋,根据不同型号的销售单价279元/双、299元/双计算,总销售价为538140元;2017年9月16日承运件数为236件的该笔运单中共计含有1500双鞋,根据不同型号的销售单价,279元/双至359元/双不等,总销售价为476100元。经核算,该三笔运单的总销售价格为1068060元。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总销售价打六折的金额,即640836元(1068060元×60%)计算货损。后被告弗玛仓储按此金额在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运输费中予以了抵扣。 2018年1月23日,被告弗玛仓储通过邮件向原告诚丰胜通物流发送“2017年9-10月达芙妮(莆田)对账表”1份,写明:2017年9月、10月运费(含返货)开票金额总计734048元,9月货损649666.2元,10月货损4912.6元,该两月的货损总计654578.8元,由此计算的付款金额为79469.2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按照对账单中列明的开票金额734048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就火灾导致的货损以外的2017年7月、8月、9月及11月的其他货损金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1份,写明:2017年7月货损1255.8元,8月货损5191.2元,9月货损8551.6元,11月货损2679.6元,合计17678.2元,由被告弗玛仓储于2018年5月之前从应支付给原告诚丰胜通物流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原、被告对2017年9月因火灾导致的货损金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按其赔偿给鞋柜商贸有限公司的640836元计算货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凭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列明的销售价格计算货损,双方就该部分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8年4月13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开票金额,在扣除了其主张的火灾货损640836元及《损害赔偿协议》中确认的2017年7月、8月、9月货损共计14998.6元后,向原告支付了运费78213.4元(734048元-640836元-1255.8元-5191.2元-8551.6元)。 另查明:1、2017年6月30日,甲方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鞋柜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弗玛仓储签订《委托承运协议》1份,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由乙方负责将甲方的货物从甲方指定的提货地点提货,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火灾、洪水、地震、风暴、潮水或其他自然灾害以及双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其他因素和事件),协议双方均不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对方蒙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认为2017年9月的火灾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前述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告弗玛仓储不应当向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赔偿货损,被告弗玛仓储主动扣减货损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以此抵扣运费。 2、本案所涉《运输分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业务仍在持续开展,双方均确认《运输分包合同》中所涉的50000元风险保证金已转为后续运输合同风险保证金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分包合同》、2017年9-10月达芙妮(莆田)对账表、邮件截图、邮件读取录像、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734048元的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提供的《运输分包合同》、运输订单邮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赔偿确认函》、《委托承运协议》、邮件及附件、OA签呈、赔偿折扣申请书、火灾明细表、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64083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751916.8元的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损害赔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火灾货损价值,根据原告认可的各批次运单所载货物的件数以及被告提交的运输订单邮件、《赔偿确认函》及各批次运单货物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共计551件。根据事故认定书,货物损失情况为全损,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货损计算依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主张的货损计算依据有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各批次运单货物明细予以佐证,且根据该明细表所得销售总价经六折核算后的货物单件价格低于双方确认的《损害赔偿协议》中的单件货损价格,被告主张的火灾货损价值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以640836元计算火灾货损价值予以确认。被告与其客户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承运协议》调整的是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即使客户方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亦有权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承运关系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赔偿此次火灾导致的货损。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双方签订的《运输分包合同》就货物毁损后如何赔偿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中扣除相应货损,经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运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由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砚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顾淑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