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初3724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72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之,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银,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89。

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晶,女,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松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

法定代表人:刘仲权,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制盐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州盐矿公司)、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盐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久大制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久大制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川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之、杨金银,被告久大制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州盐矿公司、蓬莱盐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大制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632475.47元及利息1847300元(共计人民币:43479775.47元),并判决未偿还借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全部借款偿还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久大制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自他项(2014)第249号所载的位于自流井区宗地、对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自房他证2014字第××号所载的座落于自流井区(煤棚)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荣州盐矿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荣抵他项(2017)第2017015号所载的位于长山镇正××村、来牟镇××、鸽子村、××村××地的32宗地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荣州盐矿公司、蓬莱盐化公司与久大制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应付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久大制盐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2016年9月22号,久大制盐公司与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76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2014年9月10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州盐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抵押人是荣州盐矿公司,抵押物为位于长山镇正××村、来牟镇××、鸽子村、××村××地的32宗地,登记他项权利为荣抵他项(2014)第66号。2017年10月18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荣州盐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抵押人是久大制盐公司,抵押物为位于自流井区宗地,登记他项权利为自他项(2014)第249号。 2014年12月11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抵押人是久大制盐公司,抵押物座落于自流井区(煤棚),登记他项权利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号。 2014年9月10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州盐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相应内容。 2016年3月21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蓬莱盐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1122)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相应内容。 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2016年9月22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依照编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76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久大制盐公司共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7日,久大制盐公司累计欠息人民币1847300元,本金人民币41632475.47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被告久大制盐公司辩称,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其他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荣州盐矿公司、蓬莱盐化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久大制盐公司与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765号《借款合同》,约定久大制盐公司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借款4200万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归还自贡市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51122)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01号、(65110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5号、(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5号、(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6号、(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7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通过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向久大制盐公司转款人民币4200万元。 2014年9月10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荣州盐矿公司签订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荣州盐矿公司愿意用其位于长山镇正江高松村、来牟镇四合村、鸽子村、踏紫村等3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久大制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24196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取得荣抵他项(2014)第66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 2017年10月18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荣州盐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由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变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日,除对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外,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所有条款不变且仍有效。2017年10月19日,对变更后的抵押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取得荣抵他项(2017)第2017015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 2014年11月26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签订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久大制盐公司愿意用其位于自流井区宗地【自国用(2014)第0XX4、0XX9、0XX4、0XX6、0XX3、0XX7、0XX5、0XX0、0XX5、0XX3、0XX1、0XX8、0XX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961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取得自他项(2014)第249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 2014年11月26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久大制盐公司签订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久大制盐公司愿意用其位于自流井区(包装仓储2期、包装仓储1期、制盐主厂房、干燥车间、制盐水泵房、水处理、石膏处理1栋、石膏处理2栋、热电主厂房、热电水泵房、煤棚、破碎楼、空压站)房产,为其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99671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取得自房他项(2014)字第××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2016年3月21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蓬莱盐化公司签订编号为(651122)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蓬莱盐化公司自愿为久大制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9月10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州盐矿公司签订编号为(65110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荣州盐矿公司自愿为久大制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4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2.81元,2017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67481.72元,未支付过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罚息、复利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 另查明,本案由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提起诉讼。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8年11月14日与华融四川公司签订浙商银蓉转(2018)字第0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及《之补充合同》,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四川公司。华融四川公司据此于2018年12月6日以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将案涉债权向其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华融四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2017)川01民初3724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华融四川公司,浙商银行成都分行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久大制盐公司提供了4200万元借款,久大制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因华融四川公司从浙商银行受让本案债权,故对华融四川公司要求久大制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久大制盐公司以其位于自流井区,荣州盐矿公司以其位于长山镇正江高松村、来牟镇四合村、鸽子村、踏紫村等3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久大制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责任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华融四川公司因受让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债权对抵押物也因此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荣州盐矿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久大制盐公司追偿。 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蓬莱盐化公司、荣州盐矿公司自愿分别为久大制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额本金余额人民币5500万元、5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四川公司因受让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债权成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其请求蓬莱盐化公司、荣州盐矿公司对久大制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金额为限,蓬莱盐化公司、荣州盐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大制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1632475.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 4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21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收复利;罚息以41999957.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从2017年9月22日计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41632475.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从2017年9月27日计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以自他项(2014)第249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自房他项(2014)字第××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为准】、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以荣抵他项(2017)第2017015号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961800元、49967100元、24196800元的范围内按照登记在先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优先受偿。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就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55000000元、5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荣州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人民陪审员  胡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