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2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
法定代表人:候传和,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刚,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郭兆水,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建娥,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分行)与被告郭兆水、李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水、李建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74.03元及截止2018年6月2日的利息1047.08元,合计11021.11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泰景园小区8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产证号为S7××00)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31日,原告工商分行与被告郭兆水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两被告以其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泰景园小区8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产证号为S7××00)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违约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兆水、李建娥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8日,两被告于德州市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31日,被告郭兆水为购买与被告李建娥共有房屋与原告工商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郭兆水,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3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经调整,涉案贷款按基础年利率4.9%下浮30%,即年利率3.43%。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为8.28%。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兆水、李建娥为涉案贷款签订《承诺书》,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郭兆水,房屋共有人为李建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泰景园小区8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产证号为S7××00)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承诺:提供抵押的房产非生活必需房,如该房产因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贵行处置时,无条件服从贵行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安置或自行落实住所,自愿放弃抵押房产抗辩,为贵行处置抵押房产提供便利。200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郭兆水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16.19元,利息406.79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为8.2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结婚证;3、承诺书;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6、房他证;7、贷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工商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崔维坤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兆水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兆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夫妻共有房屋向原告贷款,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签有《承诺书》作为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两被告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兆水、李建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4016.19元及利息406.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被告坐落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华泰景园8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产证号:S7××0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两被告郭兆水、李建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卫正
审判员 袁冬梅
审判员 徐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武越
书记员杨刘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