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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4刑初15号

贾鹏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鹏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8]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贾鹏涛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查获。后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贾鹏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鹏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鹏涛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贾鹏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贾鹏涛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贾鹏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鹏涛的供述,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警官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贾鹏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鹏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鹏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