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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8836号

乔海亮与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海亮;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8836号

原告:乔海亮,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6栋102-1号。

法定代表人:熊冠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乔海亮与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畅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李吉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畅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并协助乔海亮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2.巨畅公司退还乔海亮强行收取的保证金、管理费等5000元;3.巨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乔海亮为了经营方便将车辆挂靠在巨畅公司名下,并与巨畅公司签订了不公平平等的《汽车劳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乔海亮每年向巨畅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600元,车辆所有营运支出均由乔海亮承担,双方还对服务期限、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畅公司没有向乔海亮提供任何服务却以各种理由胡乱收取费用,不交就处处刁难,导致乔海亮经营困难。2018年6月5日,乔海亮以通知解除方式解除了《汽车劳动服务合同》。但是,合同解除后,巨畅公司却拒不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并协助乔海亮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由于巨畅公司没有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给乔海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乔海亮前述请求。 巨畅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乔海亮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巨畅公司按时为该车辆办理了营运证的年审,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乔海亮没有权利解除合同;2、巨畅公司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收费不影响乔海亮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乔海亮不享有合同解除权;3、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乔海亮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乔海亮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巨畅公司作为甲方,乔海亮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川A×××××C车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费约定“服务费是仅指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保险费、年检费、车辆维护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全年共计600元,乙方应自合同签到之日起按年度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7日仍未足额缴纳服务费的,视为乙方违约。”;第七条车辆的报废约定“服务经营期内,车辆经国家技术监督机关确认不能继续营运时,应立即报废。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报废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报废后,甲乙双方结清债权债务,甲方收回车辆全部手续,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九条合同的解除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起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1、乙方向甲方结清服务费、保险费、年审费等债务。2、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收回本合同,予以注销。”;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四条至第九条的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押或者变卖车辆用于抵偿相应债务。”川A×××××C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巨畅公司。 2018年4月10日巨畅公司向乔海亮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管理费800元、二保1200元、审营运证1400元、安全培训费600元;2018年5月15日巨畅公司向乔海亮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安全保证金1000元。 2018年6月5日乔海亮向巨畅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通知书于2018年6月7日被巨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冠付签收。 2018年5月21日乔海亮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电话投诉称因巨畅公司无故将自己挂靠的车辆转到成洛大道三联汽车城113号公司内,近期欲进行年审,但龙泉驿区的公司要求缴纳10800元费用才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归还,认为不合理,请求处理。办理结果为:责成区交通运输局调查处理后,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区交通运输局责令巨畅公司协调处理,如协商未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邮递单及签收截图、收据2份、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办理情况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 关于向乔海亮寻主张的巨畅公司不合理收费的问题。乔海亮明确其主张的不合理收费是指安全保证金1000元、二保费用1200元、安全培训费600元、多收取的管理费200元,共计3000元。组织安全学习系物流公司的义务,挂靠方也应积极参加学习,但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无关于收取安全培训费的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巨畅公司进行了学习通知并组织安全培训,故没有收取该费用的依据,巨畅公司应积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安全培训,已收取的安全培训费用应予以退还;安全保证金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如巨畅公司认为挂靠方存在不遵守交通管理安全规定方面的违约行为,可依法追究违约责任,但该安全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多收取的管理费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退还。以上款项没有合同约定,系在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前,违背乔海亮的意愿单方决定收取,款项支付并非乔海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乔海亮已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并经调查属实,乔海亮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应及时退还。 关于乔海亮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收费问题。《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二级维护系道路运输车辆国家规定需进行的维护项目,乔海亮应与巨畅公司配合完成二级维护,该费用不属于不合理收费,如进行二级维护后该费用尚有剩余,应退还乔海亮。 关于乔海亮请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问题。乔海亮已经向巨畅公司发出了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律师函,并已到达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止,另行约定车辆报废合同终止。在挂靠期间行使解除合同权,需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鉴于双方没有对乙方单方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进行具体约定,则须具备法定解除事由。乔海亮认为巨畅公司乱收费影响其营运,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从乔海亮主张的巨畅公司不合理收费项目来看,其中的确存在一些收费理由不充分项目,但因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根本目的系保证乔海亮的车辆挂靠到巨畅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以上费用产生系巨畅公司出于安全管理的考虑或主张上涨服务费用等,收费虽无相应依据,但违约行为尚未造成案涉车辆无法经营,故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程度尚未达到需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程度,但巨畅公司违约多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因乔海亮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故其基于解除合同后主张巨畅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乔海亮安全培训费600元、服务费200元、安全保证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乔海亮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