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刑初45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仲辉,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酸洗厂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泽义、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仲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仲辉及其辩护人黄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仲辉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二龙工业区大围路以北某某号投资经营某某酸洗厂,经营范围是金属表面处理、酸洗服务,同年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审批,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2015年,某某酸洗厂领取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出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2018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某酸洗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和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废水排放口没有排放,但该厂的出厂下水道有浅绿色废水流出厂外,厂外排水口沙井口也有浅绿色废水流出。经抽取水样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出厂下水道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铬70.2mg/L,超标45.8倍(按《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评价,下同),总镍23.0mg/L,超标22.0倍;厂外排水口沙井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铬62.6mg/L,超标40.7倍,总镍21.3mg/L,超标20.3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仲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敖某、周某、梁某、钟某的证言;监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仲辉无视国家法律,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仲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仲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仲辉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梁仲辉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梁仲辉没有故意犯罪前科;4.被告人梁仲辉事后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了大力整改;5.被告人梁仲辉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仲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仲辉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仲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仲辉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仲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仲辉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的第2、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梁仲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仲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