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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81执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解放与被执行人王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解放;王益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481执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解放,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益维,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王解放与被执行人王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陕04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益维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解放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对王益维银行存款、网络金融、住房公积金、股票、不动产、车辆及工商经营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王解放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金为16.9万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共计172680元,全部未执行。后王益维承诺,待其女儿王琼与西吴街道办就拆迁达成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即偿还借款。王解放未提供王益维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对王益维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陕0481执6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徐 林

审判员 杨豫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严科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