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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863号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乃琪、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863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

主要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乃琪,男。 张萍,女。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893.87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16255.15元(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2月11日,自2018年2月12日起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7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贷款利率的换算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复利=结欠贷款利息×结欠天数×贷款复利利率。贷款复利只计收一次。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两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按约还款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20日两被告应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900.80元,实际归还本金1106.13元、利息1900.8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8年2月11日,两被告共结欠本金190893.87元、利息1776.72元、罚息14478.43元。 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3257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乃琪、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0893.87元、利息1776.72元、罚息14478.43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89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7‰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177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7‰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张乃琪、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13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计2203.50元,由被告张乃琪、张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玥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