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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3960号

龚晓琴与吴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晓琴;吴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960号

原告:龚晓琴,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被告:吴志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龚晓琴为与被告吴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晓琴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吴志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2017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向原告购买瓷砖的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军偿付原告龚晓琴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