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657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乔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青,女,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住茂名市。
被告:刘付业河,男,汉族,化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化州市,住茂名市。
被告:黄立彪,男,汉族,化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化州市。
被告:茂名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公馆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北侧岭**(黄水木房屋)。
法定代表人:黄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诉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茂名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以及被告恒大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签订的合同编号D00200617019280《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李小青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8695元及利息12157元,并以未偿还贷款本金288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原告罚息;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恒大物流公司名下的粤K×××**牵引车和粤K×××**车的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付业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立彪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小青以向原告贷款的方式向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东风广州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DFH4250A6牵引车一台和车辆型号为DTA9401GYYB挂车一台,总销售金额为56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小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付业河、黄立彪、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00200617019280《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供款金额16714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所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经销商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无需其另行授权和确认。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本金计收复利。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小青作为购车人、被告恒大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00200617019280《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李小青自愿将购买的车牌号为粤K×××**和粤K×××**车辆落户于被告恒大物流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恒大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D00200617019280《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物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K×××**和粤K×××**车辆为借款人履行前述《汽车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抵押物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费用损失。2017年9月13日,粤K×××**和粤K×××**两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2017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编号为D00200607019280《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80000元付至经销商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开立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小青初时还能如约按月足额向原告还款。但自2018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李小青连续数月逾期仍未能还款,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编号为D00200617019280《汽车贷款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小青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第十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刘付业河和被告黄立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付业河与被告李小青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付业河应与被告李小青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是被告恒大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K×××**和粤K×××**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两台车辆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恒大物流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借款是事实。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恒大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甲方(经销商)东风广州汽车贸易公司与乙方(买房)李小青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型号DFH4250A6牵引车一辆和车辆型号DTA9401GYYB挂车一辆,销售金额合计560000元;乙方应按经销商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借款支付;乙方在向经销商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2017年7月24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小青(借款人)、被告刘付业河(保证人)、被告黄立彪(保证人)、东风广州汽车贸易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00617019280),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小青向贷款人东风财务公司借款380000元,用于向东风广州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型号DFH4250A6牵引车一辆和车辆型号DTA9401GYYB挂车一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放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经销商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间利率不作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671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本金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恒大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小青(乙方)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粤K×××**和粤K×××**落户于甲方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同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小青(借款人)、恒大物流公司(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借款人李小青发放了相应贷款,抵押人恒大物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车辆粤K×××**和粤K×××**为借款人李小青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00617019280)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垫付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抵押物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借款人发生《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之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形依法对被抵押车辆采取处置措施,提前收回《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未结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2017年9月13日,双方到茂名市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2017年9月27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将借款380000元支付至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小青使用贷款后按约定还款,但从2018年4月10日起未能正常偿还应还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青发放贷款380000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小青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小青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请求被告李小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695元及利息12157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主张的利息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李小青购买案涉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恒大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恒大物流公司以挂靠在其名下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李小青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请求对处置抵押物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重型罐式半挂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的问题。被告刘付业河、黄立彪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现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付业河、黄立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88695元及利息12157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以上利息、罚息等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小青未能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青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茂名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付业河、黄立彪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茂名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小青、刘付业河、黄立彪、茂名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