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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执1541号之五

胡廷泽、杨德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廷泽;杨德安;林年胜;刘美玲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执154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胡廷泽,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申请执行人:杨德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林年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执行人:刘美玲,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6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胡廷泽、杨德安于2018年2月23日申请执行林年胜、刘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700000元,执行费39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年胜、刘美玲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本案已执行到位5373.76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美玲名下有二辆车,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到案,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潮蓉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玲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