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24民初2485号
原告:包春英,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吴彬彬,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包春英与被告吴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吴彬彬向原告包春英借款26000元,约定2017年4月24日偿还。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偿还20000元,余借款6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吴彬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吴彬彬向原告包春英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6000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彬彬向原告包春英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彬彬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彬彬偿还原告包春英借款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贲喜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长久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