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825财保01号
申请人:郝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
被
申请人:白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申请人郝某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一、冻结被申请人经营的庄浪-兰州的车牌号×××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属于兰州交运集团新干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交运集团第四客运公司院内。);冻结车牌号×××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车牌号×××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属于交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兰州市汽车南站。)二、冻结×××、×××和×××的营运收入(×××属于兰州交运集团新干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属于交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担保人郝三辈以其位于××庄商住房(房产证号庄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经营的庄浪-兰州的车牌号×××在兰州交运集团新干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在兰州交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在兰州交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汽车保证押金10万元;
二、冻结×××在兰州交运集团新干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收入;冻结×××、×××在兰州交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收入。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郝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思贤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立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