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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22民初3285号

李显辉与张有、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显辉;张有;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285号

原告:李显辉,女,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有,男,现住通榆县。

被告:杨红,女,现住通榆县。 原告李显辉与被告张有、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辉、被告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有、杨红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张有、杨红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有、杨红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0月30日,经我们双方核算,张有、杨红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合计金额3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借款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张有、杨红未能偿还。 张有辩称,李显辉起诉的事情属实,借款的过程和借款金额都属实,我和杨红是夫妻关系。我和我妻子杨红在2016年10月份向她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017年10月30日经过核算,我和杨红共同为李显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到2018年10月30日偿还200000元,到2019年1月30日偿还150000元。我同意还款,但是这两年我包地赔了没偿还上。 杨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证据的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有与杨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张有、杨红向李显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张有、杨红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张有、杨红重新为李显辉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张有、杨红向李显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张有、杨红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张有、杨红重新为李显辉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借款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显辉与张有、杨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有、杨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李显辉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有与杨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据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有、杨红偿还李显辉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有、杨红负担。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春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成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