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1602民初3084号

蒋天平与彭朝胜、辛克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蒋天平;彭朝胜;辛克勇;陈建明;黄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3084号

原告:蒋天平,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朝胜,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克勇,男,生于1973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住前锋区。

第三人:陈建明,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第三人:黄良,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第三人陈建明、黄良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天平与被告彭朝胜、辛克勇、第三人陈建明、黄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被告彭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被告辛克勇,第三人黄良、陈建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由二被告将代市镇梭罗孔坝石场恢复现状;3、判令被告辛克勇将川广采1076采砂船过户给原告;4、判令二被告将代市镇梭罗孔坝石场交由原告与第三人及彭朝胜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原系代市镇梭罗孔坝石场的合伙人,股东,由五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该石场。在石场的经营过程中,在成立后以被告彭朝胜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虽以被告彭朝胜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一直由上述五人共同营业。2017年4月1日,被告辛克勇退出了石场的经营,并将其股份作价退还给了被告辛克勇。在退股后,由于被告辛克勇未按退股协议的约定配合工作,导致该合伙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实际所有人的登记在辛克勇名下的采砂船未能在2017年6月中标。该石场经营停顿。2018年3月14日,二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订立协议,将该合伙的石场的经营权交由被告辛克勇,并将该石场所有的物资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无偿的送给被告辛克勇。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明知该石场为四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由二被告私自订立的协议处分了本应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及被告彭朝胜的共同财产,且系无偿的送给被告,实系无权处分,应当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无效的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彭朝胜辩称,其与被告辛克勇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是在自己不清醒时签的,且自己对法律不清楚。协议是否无效由法院依法判决。大家共同开石场,开始是四人,被告辛克勇是后面加入的,后面辛克勇退股,采砂船是登记在辛克勇名下的,中标的时候是通知了辛克勇,但是辛克勇没有配合工作,致使石场无法经营。 被告辛克勇辩称:1、协议是有效的。签订协议是经过原告等人同意的,彭朝胜到代市镇来签协议是原告叫来的。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都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明、黄良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2、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赞同原告的意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陈建明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孔坝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陈建明在孔坝村四组陈子园外河建碎石场一处,租用孔坝村四组河边荒地5.9亩。 2016年5月12日,陈建明、黄良、彭朝胜、辛克勇、蒋天平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二、已建成设施或购置设备情况(一)、砂石船7艘,长城皮卡一辆;(二)、挖石船1艘;(三)、吸砂船2艘;(四)、碎石场1个,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孔坝马头。

三、合伙人出资及股份分配,按全部开业已建成运行投资总额600万元为基数,陈建明投资114万元,占股份19%;黄良投资100万元,占股份16.6%;彭朝胜投资142.2万元,占股份23.7%;辛克勇投资133.2万元,占股份22.2%;蒋天平投资111万元,占股份18.5%等等” 2017年4月1日,陈建明、彭朝胜、辛克勇、黄良、蒋天平签订了《退股协议》,经协商商定,达成以下共识,辛克勇主动退股,退股方式如下:

一、每个月退壹拾万元整,退够壹佰贰拾万整的股份为止,辛克勇就不占孔坝石场和河边的船只的股份了。

二、从2017年4月1日开始退出,已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股金陆拾万元整,2017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壹拾万元整,终止到2018年3月30日付完。

三、其股东陈建明、彭朝胜、黄良、蒋天平每月必须准时支付退款,如有耽误,前期所付款项作废,恢复原股。

四、在挖石船未过户之前,凡是公司需要辛克勇配合工作,辛克勇必须出面配合工作。

五、场子和船上出现任何事故和一切债务都与辛克勇无关。

六、在未过户之前,辛克勇不得擅自到骥腾公司变更银行卡账号。

七、辛克勇用船只抵押贷款的陆拾万元整,从2017年4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均由陈建明、彭朝胜、黄良、蒋天平偿还,与辛克勇无关……补充:在股东陈建明、彭朝胜、黄良、蒋天平还清银行贷款和付完辛克勇的所有股金的同时,辛克勇必须把户头迁给以上其中的任意一股东。 2018年3月14日,彭朝胜(协议甲方)与辛克勇(协议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原共同修建的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梭罗孔坝石场,为方便管理,先由甲方负责经营,由于缺乏经验,管理失误,负债累累,濒临倒闭,同时甲方欠乙方现金壹佰肆拾万元左右。为挽回损失,甲方自愿将石场经营权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把石场经营权交给乙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在此前的与石场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

二、石场的一切设备归乙方所有和使用。

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石场的所有物资移交给乙方。

三、乙方负责经营石场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干涉乙方的经营,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同时查明:辛克勇勇其名义以船提供抵押担保,贷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合伙经营协议书》、《退股协议》、《协议》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依据原告之诉请,非合伙协议纠纷,而实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被告彭朝胜与被告辛克勇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彭朝勇无其他合伙人授权,处分本属于全体合伙人财产,事后,其他合伙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予以追认,且被告辛克勇作为曾经的合伙人之一,也明知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系全体合伙人财产,其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此该协议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蒋天平主张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此支持。而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采砂船已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也不符合退股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故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对原告要求过户之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案涉石场原系合伙人共同经营,而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案涉石场原状以及该石场移交了二被告,受二被告控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石场及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朝胜与被告辛克勇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蒋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蒋天平负担300元,被告彭朝胜、辛克勇负担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波

人民陪审员  卢达政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