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099号
原告:黄兴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郭仙娥,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黄兴顺与被告郭仙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仙娥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的担保下,于2016年11月25日向蔡建平借去人民币5000元。后蔡建平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如数清偿借款,但找不到被告本人,于是向原告催讨此借款。原告有担保偿还责任,于是在2018年3月15日将此借款代替被告支付给蔡建平,这有收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郭仙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黄兴顺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郭仙娥由黄兴顺提供担保向蔡建平借款5000元的事实。 2、2018年3月15日蔡建平出具的收到黄兴顺代郭仙娥支付借款5000元的收条1份。拟证明黄兴顺作为担保人代郭仙娥支付借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已向郭仙娥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郭仙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郭仙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兴顺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仙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叶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