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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1民初17310号

杜学花与逄淑英、曹相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学花;逄淑英;曹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11民初17310号

原告:杜学花,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逄淑英,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濠洼)小区4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

被告:曹相民,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濠洼)小区4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学花诉被告逄淑英、曹相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七日内补充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七日内预交公告费。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当事人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杜学花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全额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