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11民初17310号
原告:杜学花,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逄淑英,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濠洼)小区4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
被告:曹相民,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濠洼)小区4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学花诉被告逄淑英、曹相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七日内补充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七日内预交公告费。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逄淑英、曹相民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逄淑英、曹相民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当事人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杜学花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全额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