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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5刑初247号

段兴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段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兴平,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房县。2018年4月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8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3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兴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蔡某、何为、

人民陪审员许连某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蔡某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戢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段兴平因要求到本村一组唐某负责施工的村级硬化水泥路工地务工,遭到拒绝,而心生不满。次日13时许,被告人段兴平在本村小地名大栗子树路段用一根杉木树干、若干石块拦截在道路上,阻挠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期间,他人在和段兴平理论并劝说时,被告人段兴平用拳头将工地施土人员王某、唐某及过路人员袁某1打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右上臂内侧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唐某口腔粘膜破损评定轻微伤;袁某1左耳廓皮肤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段兴平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受案登记表,相关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2、张某、邹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唐某、袁某1的陈述;4.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段兴平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段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兴平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服法,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兴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应武

审 判 员  何 为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追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