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9628号
原告:丁焕有,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修春,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6903199XU),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北段酒厂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跃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焕有与被告谷修春、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焕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业雄友、被告谷修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焕有诉称:2018年7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谷修春驾驶牌号为皖03/×××**的变型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铜山搅拌站场内时,与其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光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37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84419元。
被告谷修春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无法确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谷修春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铜山搅拌站场内时,与原告丁焕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丁焕有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焕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光公司。丁焕有伤后经医院诊断为两侧肋骨多发骨折。2018年11月6日,经安徽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焕有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8肋)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丁焕有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37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5520元(138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7509元。事故发生后,丁焕有支付鉴定费1430元。2018年5月,丁焕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谷修春陈述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六位与交强险保单一致,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仍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六位与交强险保单一致,故本院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丁焕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谷修春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焕有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谷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焕有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丁焕有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丁焕有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焕有伤后的损失为575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174元,由原告丁焕有负担237元,由被告谷修春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卞金玉 关注公众号“”